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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水务局权责清单总表和分表2024年


盐山县水务局(共7类46项)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0项

 

 

二、行政处罚

15项

 

1

1

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处罚

 

2

2

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3

3

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规定的处罚

 

4

4

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5

5

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6

6

违反水利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7

7

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8

8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9

9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10

10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11

11

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12

12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13

13

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14

14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15

15

违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

8项

 

16

1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7

2

组织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

 

18

3

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19

4

水保收费滞纳金

20

5

水保项目代履行

21

6

河湖违建清理

22

7

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23

8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1项

 

24

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五、行政给付

0项

 

 

六、行政检查

16项

 

25

1

对单位、个人取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26

2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27

3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28

4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情况的检查

 

29

5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30

6

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行政检查

 

31

7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批准的水工程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32

8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检查

 

33

9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34

10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35

11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的行政检查

 

36

12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检查

 

37

13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检查

 

38

14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

 

39

15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40

16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七、行政确认

2项

 

41

1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

 

42

2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八、行政奖励

0项

 

 

九、行政裁决

2项

 

43

1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44

2

水事纠纷裁决

 

 

十、其他类

2项

 

45

1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报告备案

 

46

2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盐山县水务局(共7类、46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没有签署规划同意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3、《河北省实施<水法>办法 》(2010年9月颁布)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取水许可证。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颁布,2002年8月修订)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立案责任:对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违反水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颁布,1998年省人大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对违反水工程管理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颁布)第七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九条至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六十三条至八十一条。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1、立案责任: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违反水利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年省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运行,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违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河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年省政府令第13号)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或者上级级水利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8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规定的(或者上级级水利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规定的(或者上级级水利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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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河道(包括湖泊)管理(包括采砂)规定的(或者上级级水利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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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七章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违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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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种植经济林或者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涉嫌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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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节水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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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出租设备、提供设备等单位(及其负责人)或水利工程注册执业人员或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为水利工程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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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发布,2011年11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五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水利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纪律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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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盐山县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催告责任: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3、执行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拆除或者封闭情况。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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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组织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

盐山县水务局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年9月颁布)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1、催告责任:对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3、执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取水井封闭情况。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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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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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水保收费滞纳金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五十七条  

1、催告责任: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告知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滞纳金和罚款缴纳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

行政强制

水保项目代履行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五十五条

1、催告责任: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告知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是否清理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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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河湖违建清理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建设的工程设施;对未按照限期拆除未经许可或未按许可建设的工程设施,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3.执行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恢复原状情况。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强制

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1、催告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告知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处罚执法权限已下放与各乡镇

23

行政强制

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盐山县水务局

1、《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恢复灌排设施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3.执行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灌排设施恢复措施落实情况;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3、在行政强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5、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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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颁布,2010年主席令第3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颁布,2014年5月修订,2018年5月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第五条  

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实施情况,依法督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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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检查责任: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6

行政检查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1.检查责任:对节约用水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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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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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1.检查责任:对坝顶兼做公路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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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 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 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检查

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检查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批准的水工程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批准的水工程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批准的水工程建设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检查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检查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四条

1.检查责任: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4

行政检查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检查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1.检查责任: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6

行政检查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 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1.检查责任:定期组织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违法行为作出予以限期整改的相应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严重违法的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检查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1.检查责任: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行政检查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

1.检查责任: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9

行政检查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1.检查责任: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

行政检查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1.检查责任: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行政确认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颁布,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颁布,2017年修正)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对其真实行进行确认。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认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受理、办理的情形;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4.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年颁布,2010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1.调查责任:调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2.认定责任: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认定结论。

3.事后监管责任:分类指导、督促检查,视情况组织检查、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受理、办理的情形;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4.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裁决

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盐山县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根据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专家会审、听证,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领导。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裁决决定,制作行政裁决文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通过河北水利网进行信息公开。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决决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裁决

盐山县水务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9号公布,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39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取证、专家会审、听证,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领导。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行政裁决决定,制作行政裁决文书。

4.送达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通过河北水利网进行信息公开。当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决决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裁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类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报告备案

盐山县水务局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依据文号:2003年8月1日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2号,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2013年第23号进行修正;条款号:第六条;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水总〔2004〕第511号;条款号:第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备案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表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其他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盐山县水务局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颁布,2016年修订)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1.工程阶段验收: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要的阶段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

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颁布,2017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三款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竣工验收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验收委员会同意验收的制发送达竣工验收鉴定书,按规定信息公开,将档案归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项目验收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进行项目验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