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沧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应当统一使用全市行政执法文书和县局配备的执法记录仪。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四条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执法机构应当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第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报局分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书面告知具名或可以联系的投诉人、举报人和移送的其他部门或者交办的上级部门。
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着制式执法服装,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在《询问笔录》或者《现场笔录》中记录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
第七条 执法人员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在《询问笔录》中进行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 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二)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 同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取人(制作人)、提供人(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五)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 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 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七)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八)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开具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九)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制作《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制作《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
(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经分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 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十二)根据办案需要,执法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经分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 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 、销毁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销毁的, 经分管领导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销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当制作《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问。
(十四)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 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五)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十六)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进行音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十七)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十八)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
第四章 案件审核的记录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制作《案件(法制)审核表》,区别情况,提出相应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 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退回执法机构。
第五章 告知、听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要求听证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告知书送达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收到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分管领导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执法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 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执法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执法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会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 同时全程录像。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签名,报分管领导批准后, 连同《听证笔录》送交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在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 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执法机构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六章 审理、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分管领导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法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 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县局公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建议书》。拟作出案件移送决定的,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并报县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县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县局公章。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章 送达、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责令改正的,应当对改正的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处理涉案物品的,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并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记录涉案物品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收集当事人书面申请,使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 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执法机构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请县局领导批准,并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八章 程序终止的记录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书》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退还当事人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分管领导批准,案件终止办理,并使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记录审批情况。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依法予以结案的,应当撰写《结案报告》,并使用《结案审批表》记录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需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报告》。
第九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音像记录应当自制作完成后 24 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本执法机构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信息。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符合规定的,执法机构自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归档保存。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复制执法记录信息,须经局领导批准。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章 考核与问责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纳入法治评议考核。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问责。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盐山县人民政府主办 电话:0317-622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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