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盐山县免罚事项清单(2024版)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 城市管理领域(29项) | ||||
| 1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3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4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5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6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7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8 |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9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0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 11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 12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初次违法,责令改正予以改正的 | |
| 13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1日内整改完毕的 | |
| 1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5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6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7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8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9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0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1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2 |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3 |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 |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
| 24 |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
| 25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6 |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不遵守以下规定的:(一)、(二)、(四)、(五)、(六)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 |
| 27 |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 |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 |
| 28 |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9 |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住建领域(28项) | ||||
| 1 |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2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3 | 对建设单位未将不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4 | 对出租单位在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5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㈠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㈡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㈢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㈠、㈡、㈢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㈡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6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7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9 | 对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10 | 对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条件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分
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㈢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㈣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㈤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1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构新设立的分支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1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 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 |
|
| 13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4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5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6 | 城市道路范围内存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7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五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8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9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0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1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四)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2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五)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3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4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5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6 |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7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未即采取措施,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8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其他领域(18项)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 | ||||
| 1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八条 | 初级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2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3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4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5 |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一)《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一)《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6 |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7 | 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8 | 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9 |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八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1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2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3 | 招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4 |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5 |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6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7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且逾期不办理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18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盐山县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2024版) | ||||
| 序号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行为(类别) |
法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 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项) | ||||
| 1 |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五十二条 |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 2.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3.当事人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盐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1项) | ||||
| 2 | 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 2.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3.当事人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盐山县人民政府主办 电话:0317-6221092
冀ICP备09012659号-1 网站标识码:1309250004 沧公备13092502000075
推荐使用1440*900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