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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住建局行政备案事项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3-08-25   来源:
盐山县住建局行政备案事项权责清单
序号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行使层级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备案 零售单位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备案 县级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七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
2 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八条。
3 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出版物销售活动备案 县级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七条。
4 终止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备案 零售单位终止出版物发行经营活动备案 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九条。
5 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备案 市、县级 地名主管部门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第十七条。
6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备案 县级 发展改革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第五十五条;
2.《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三十八条;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条。
7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县级 发展改革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第二十条。
8 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县级 发展改革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
9 石油天然气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备案 县级 发展改革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第四十二条。
10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内资)
省、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四条、第六条;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
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第一条;
7.《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字〔2018〕4号)第四条。
11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省、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四条、第六条;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第二条;
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一条;
6.《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冀政发〔2017〕8号)第一条;
7.《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字〔2018〕4号)第四条;
8.《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第四条、第五条。
12 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市、县级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
13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市、县级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第六条;
2.《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冀粮〔2012〕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14 熏蒸作业熏蒸方案备案 市、县级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二十五条。
15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省、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四十二条;
2.《河北省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暂行办法》(冀教政法〔2009〕9号)第三条。
16 民办学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 省、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号)第十二条。
17 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市、县级 教育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号)第十九条。
18 民办学校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 市、县级 教育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号)第三十七条。
19 民办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市、县级 教育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号)第三十八条。
20 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备案 县级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四条、第六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8〕4号)第七条;
3.《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企业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冀工信规函〔2018〕716号)第二条。
21 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2〕240号)第五部分。
22 废旧金属经营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1.《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8号)第八条;2.《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7〕70号)第二条。
23 国际联网备案 省、市、县级 公安部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
第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4 旅馆变更登记备案 市、县级 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第四条。
25 印章刻制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原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第六条;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第六条。
26 娱乐场所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一条;2.《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03号)第四条。
27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化学品储存数量、地点及管理人员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二十
五条。
28 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机动车驾驶人备案 市、县级 公安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全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全文;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八十一条。
29 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第十二条。
30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条。
31 集会、游行、示威人员佩戴标志式样备案 省、市、县级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第二十二条。
32 销售、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情况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四十
一条。
33 民用爆炸物购销情况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四条;
2.《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4 民用爆炸物进出口情况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令第21号)第九条。
35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十二条;
2.《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第十条。
36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治疗备案 市、县级 公安部门 1.《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三十一条;
2.《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17号)第四十六条。
37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备案 省、市、县级 公安部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公安
部令第12号)第十九条。
38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剩余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二十
七条、第三十二条。
39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用人单位事故应急预案与演练记录备案 省、市、县级 公安部门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
号)第十六条。
40 学校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机动车车辆管理制度备案 市、县级 公安部门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原建设部、原交通部、原文化部、原卫健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第二十六条。
41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4号)
第二十五条。
42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转产、停产停业后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库存处置方案备案 县级 公安部门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4号)
第十七条。
43 易制毒化学品销售、购买情况备案 省、市、县级 公安部门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九条;
2.《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54号)第十四条。
44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 省、市、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八条;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第五条;
3.《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第三条。
45 社会团体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 省、市、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六条;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第四部分。
46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 省、市、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部分。
47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省、市、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48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省、市、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二十三条。
49 慈善信托备案 省、市、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四十五条;
2.《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第十五条。
50 养老机构备案 省、市、县级 民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三条;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十条。
51 代理记账机构及分支机构年度备案 县级 财政主管部门 1.《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九条、第十六条;
2.《关于做好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1〕1号)全文。
52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 省、市、县级 财政主管部门 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条、第十七条;
2.《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金〔2021〕89号)全文。
53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
54 劳动用工备案 劳动用工初次备案 省、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90号)全文;
2.《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号)全文。
55 劳动用工变更备案 省、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90号)全文;
2.《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就业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冀人社发〔2019〕3号)全文。
56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省、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全文;
3.《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推进企业年金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21〕79号)全文。
57 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 省、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全文。
58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备案 省、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全文。
59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备案 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
2.《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冀人社规〔2018〕22号)全文。
60 集体合同审查备案 省、市、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集体合同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2.《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第三十条。
61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备案 县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第二十一条。
62 测绘项目备案登记 省、市、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1.《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第十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第十九条。
63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乡级 乡镇政府 1.《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第四条;
2.《河北省自然资源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冀自然资规〔2020〕3号)第三条。
6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 市、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部
令第29号)第二十七条。
6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 市、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土资源
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66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 市、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原
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
67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 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
68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备案 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
69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农用地地块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备案 省、市、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第五
十七条。
70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
号)第十二条。
71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省、市、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四十七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第十三条。
7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73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省、市、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43号)第七十八条。
74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时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备案 省、市、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第二
十二条。
75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污染的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及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备案 省、市、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第六
十四条。
76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省、市、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第六
十五条。
77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变化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进行备案 省、市、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第六
十七条。
78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单位备案 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九条。
79 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县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32号)第九条、第十条。
80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4号)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81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第十七条 一、《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省政府令〔2007〕第14号;条款号:
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安〔2010〕119号;条款号:(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在我省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告知备案手续。本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表见附件9),外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申请表见附件10)。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册资本50万以上);
(三)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自有建筑起重机械备5台以上);
(四)租赁企业人员配备;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租赁企业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以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发放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备案表。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3、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4、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
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沧州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沧建【2022】14号文
第五条建筑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物业项目销售前,
开发建设单位应落实物业管理方案,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照规定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
建局(建设局)进行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建筑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出具情况
说明和书面申请,经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建局(建设
局)批准后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受理责任:。第十条招标人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后,实际启动招标工作
前,应首先向物业项目所在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提
交以下材料,办理招标备案:
(一)《物业管理项目招标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和业主大会决定;
(三)能够满足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要
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详图或规划总平面图;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配置情况说明;
(五)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六)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还应提
供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七)物业管理项目的其他必要资料。
物业项目所在地住建局(建设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
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材料不符合规
定的,应及时通知招标人补正。
83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条;
3.《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全文;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部分之(三);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建房规〔2019〕5号)全文;
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效能的通知》(建房规〔2020〕4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文号:国家主席令第29号;条款号: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248号;条款号:第二十七条。3.法律法规名称:《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建设部令第40号;条款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4.《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依据文号:建办房[2015]45号;条款号:“3.3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3.3.1各地应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3.3.2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一般程序:(一)房源核验与购房资格审核;(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三)完成合同备案,生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表;(四)将合同备案相关信息记载至楼盘表中。3.3.3房源核验与购房资格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应通过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核验网签房源并对商品房购房人购房资格进行审核。对于无查封等限制转让情形、符合交易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可办理网签合同备案手续。3.3.4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源已预售信息对外公示。”。5.《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依据文号:建房〔2018〕128号;条款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需要补正的,应当在1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对材料进行查验,提出查验意见,合格后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加强对有关执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活动质量建立信用档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查验意见; 
2、对符合相应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3、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存量房合同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全文;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部分之(三)。
1、法律法规名称:《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依据文号:建办房[2015]45号;条款号:“第四章存量房转让管理。4.1各地应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管理。4.2存量房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成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办理网签资格。转让合同网签一般程序:(一)买卖双方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办理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二)房源核验与购房资格审核;(三)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四)完成合同网签,生成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信息表;(五)将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相关信息记载至楼盘表中。4.3存量房自行成交的,转让合同网签一般程序:(一)房源核验与购房资格审核;(二)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三)完成合同网签,生成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信息表;(四)将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相关信息记载至楼盘表中。4.4各地应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交易资金监管一般程序:(一)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二)按协议内容将交易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三)交易完成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完成交易资金拨付。4.5完成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存量房转让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登记簿记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实现交易、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4.6通过赠与、互换等其他方式转让房屋的,各地可参照本导则制定具体业务办理流程。”。2.法律法规名称:《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依据文号:建房〔2018〕128号;条款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需要补正的,应当在1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对材料进行查验,提出查验意见,合格后备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查验意见; 
2、对符合相应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3、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抵押合同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原住建部令第56号)第七条;
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全文;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部分之(五);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全文。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七)推进“互联网+网签”。积极推行“互联网大厅”模式,鼓励使用房屋交易电子合同,利用大数据、人脸识别、电子签名、区块链等技术,加快移动服务端建设,实现房屋网签备案掌上办理、不见面办理。
2、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六、规范房屋网签备案基本流程
(一)开展房屋网签备案,应符合及时、准确、全覆盖的原则,遵循先房屋网签备案再登记的基本要求。(二)房屋网签备案基本流程包括:
1.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用户注册;2.提交房屋网签备案所需资料;3.核验交易当事人和房屋是否具备交易条件;4.网上录入房屋交易合同;5.主管部门备案赋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需要补正的,应当在1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对材料进行查验,提出查验意见,合格后备案;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3、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4、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租赁合同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五十四条;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公布)第十四条;
3.《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二条;
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第二部分之(四);
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建房规〔2019〕5号)全文;
6.《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第五部分。
7.《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
《商品房现售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以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发放备案证明;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条。
89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9号)第十一条;
2.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门《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第一部分。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以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发放备案证明;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全文;
2.《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二十九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物业承接查验的通知沧建【2022】25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备案(实施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除外)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二十三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九条。 全部项目都已实行电子招投标
92 招标文件备案(实施电子招标的项目除外)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部项目都已实行电子招投标
93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第十二条;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4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成果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4、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6号)第六条第三款;
2.《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修正)第十三条;
《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人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河北省建筑工程最高限价和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 5、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原建设步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
2.《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第二十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河北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备案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2日内告知发包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主管部门应当自办理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定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查验,发现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更正意见,记入《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更正意见书》),分别发送发包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产权登记机构
3、事后监管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投融资建筑工程最高限价成果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编审单位和有关执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工作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活动质量建立计价信用档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材料,未提出竣工结算更正意见的; 
2、对符合相应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3、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民用建筑节能验收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17号)第十七条。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17号)第十七条。 1、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开工建设、批准预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初始登记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98 业主委员会备案 乡级 乡镇、街道行政综合服务中心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十六条。
99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78号第四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号)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08]759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0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交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七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四条;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提交。
2、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八条                 2.《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十四条            
102 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五次修订)第十八条;
2.《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十四条。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6、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一条第三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10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31日起施行。
104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全文;
2.《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二十九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物业承接查验的通知沧建【2022】25号 1、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提交。
2、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14】12号)第十条 《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冀价经费[2014]12号)第八条、第九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
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未通过审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符合登记条件的,及时做出确认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报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市、县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2〕第1号修正)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将备案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0号)第一部分;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8号)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三十九条。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110 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 省、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
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厅质监字〔2009〕183号)第五条。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111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备案 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十六条。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112 道路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道路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除危险货物运输) 省、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第十五条;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部分。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113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班车客运经营者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的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7
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11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备案 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8号)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三十九条;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第71项;
4.《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交运函〔2021〕248号)第一条。
116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7号)
第十八条。
117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7
号)第二十七条。
118 定制客运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7
号)第六十三条。
119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8号)第十六条
120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事项变更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
121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备案 市、县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
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
(场)经营备案
县级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
三十九条。
12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第4项;
2.《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第二条;
3.《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第二章第四条;
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第二章第五条。
124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报告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原铁道部、原交通部、原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原中国民航局、原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总〔2004〕511号)第十七条。
125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安排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十条;
2.《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冀法审〔2007〕84号)第二十条。
126 水利工程拆除和爆破工程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十一条。
127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九条。
128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三条。
129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验收鉴定书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七条。
130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五条。
131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48号)第十三条。
132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
号)第八条、第五十三条。
13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专项验收成果文件备案 省、市、县级 水务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二条。
134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九条;
2.《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冀政办函〔2007〕42号)第六条。
13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乡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73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
136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备案 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37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备案 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三十八条;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138 执业兽医备案 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执业兽医注册等2项行政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1〕22号)第一部分。
139 乡村兽医备案 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1第7项;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0〕46号)全文;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9〕1号)附件1第5项。
140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省、市、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二十五条;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
141 土壤污染责任人对污染的农用地地块修复方案及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农用地地块修复方案备案 省、市、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第五
十七条。
142 土壤污染农用地地块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省、市、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号)第五
十七条。
143 仅从事食用菌菌种栽培种经营个人和单位备案 县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三条。
144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外的企业)备案 县级 商务主管部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9号)第七条。
145 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市、县级 商务主管部门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原国家工商总局、原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五条。
146 零售商促销行为备案登记 省、市、县级 商务主管部门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原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条。
147 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 市、县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一条。
148 旅行社分社备案 市、县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条。
149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备案 县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原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五条。
150 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县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九条。
151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县级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七条。
152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省、市、县级 文物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76号)第二十五条。
153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管理制度、文物定级备案 省、市、县级 文物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154 博物馆陈列展览备案 省、市、县级 文物主管部门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第三十一条。
155 中医诊所备案 县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第十四条;
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第三条、第四条。
156 诊所执业备案 县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57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省、市、县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一条;
2.《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启用河北省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系统的通知》(冀卫办医函〔2017〕88号)全文。
158 托育机构备案 县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全文;
2.《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全文;
3.《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第七条、第八条。
159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1.《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第一条;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第二条。
160 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和调整、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备案 省、市、县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原卫健委令第84号公布)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161 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备案 省、市、县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主席令第30号)第四十四条。
162 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省、市、县级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8号)第十条。
163 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备案 省、市、县级 应急管理部门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九条。
164 公益性民间组织救灾捐赠款分配、使用方案的备案 省、市、县级 应急管理部门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
165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省、市、县级 应急管理部门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七条;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66 重大危险源备案 市、县级 应急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第四十条;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
167 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备案 县级 应急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二十
二条。
168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省、市、县级 应急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第四十六条;
2.《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二十九条。
169 河北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 省、市、县级 市场监管部门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
总局令第27号)第八条。
170 企业备案 公司备案(章程备案) 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171 公司备案(董事、监事、经理备案) 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第九条。
172 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
173 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省、市、县级 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
174 食品小摊点备案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核发 乡级 乡镇(街道)行政综合服务中心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第十二条。
175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延续 乡级 乡镇(街道)行政综合服务中心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第十三条。
176 河北省网络餐饮服务主体备案 省、县级 市场监管部门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
177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 县级 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
号)第二十五条。
178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市、县级 行政审批部门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三条。
179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省、市、县级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2.《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全文;
3.《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全文;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全文。
180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省、市、县级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181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省、市、县级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182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省、市、县级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183 税收减免备案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备案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第二条。
184 其他税收减免备案 省、市、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
185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186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案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5号)第四条。
187 其他出口退
(免)税备案
市、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6号)第三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号)第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6号)第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调整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5号)第二条;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十条。
188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72号)第二条、第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
189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第40号)全文;
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第19号)全文。
190 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备案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5号)第一条。
191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
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五条、第七条。
192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二十条。
193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 省、市、县级 税务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0号)第二条;
3.《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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