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8号),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办公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进行初审,交局务会集体审核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办公室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结合本局实际,主要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两类进行细化:
(一)行政许可
1.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十三条。审核提供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做出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准确。
2、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6号令)第二十五条。审核提供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做出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准确。
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审核提供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做出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准确。
4、地方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第426号令)第六条。审核提供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做出不予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准确。
(二)行政处罚
1. 对违规、假冒清真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说明:(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年营业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2、年营业额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处4000元罚款;
3、年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处5000元罚款。
(二)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2、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处3000元罚款;
3、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罚款;
4、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处8000元罚款;
3、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500元罚款;
2、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800元罚款;
3、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1000元罚款。
(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1、产量在1000公斤以内的,处1 000元罚款;
2、产量超过1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处3000元罚款;
3、产量超过5000公斤的,处5000元罚款。
2、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说明: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各科室不得作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局务会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案件承办科室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局办公室进行初审,办公室审核完毕后交局务会审核。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办公室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局务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局务会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局务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局务会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承办科室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本局主要负责人审批或集体讨论。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局主要领导处理或集体研究。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对各科室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办公室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盐山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相关科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23年4月12日起施行。
盐山县人民政府主办 电话:0317-622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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