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社管委),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部门:
《盐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已经县政府2023年度第十六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盐山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5日
盐山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促进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19〕第12号)《沧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20〕第12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县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征集、会议安排,并负责统筹督促决策后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县司法局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县审计局按照规定对决策事项进行监督。县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决策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县政府工作部门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或者通过县政府相关部门向县政府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明确决策承办单位:
(一)县政府领导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县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定等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责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县政府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县政府部门提出的决策事项,提出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议案、提案的牵头承办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县政府有关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提出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部门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除应当严格按照公平竞争审查规定,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外,还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向县政府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
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报送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的文本和起草说明,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二)决策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承办单位法规机构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有关材料;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报送县政府后,县政府办公室应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政府讨论。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起草说明;
(二)集体审议。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县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县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暂缓讨论的决定。县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委请示报告。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政府或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应当通过县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一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县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或者其他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违反本规则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县政府或属地人民政府函告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构取消评估资格并由相关人员和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县政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盐山县人民政府主办 电话:0317-622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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